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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与承包人未结算实际施工人不能请求发承担支付责任
日期: 2024-07-20

  

发包人与承包人未结算实际施工人不能请求发包人承担支付责任

  22015年4月,发包人中发源公司与承包人南充公司(即黄瓦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发源公司将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建国大街45号的待建工程中发源时代广场4号-9号楼的施工项目发包给南充公司建设,约定:1.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是施工图内(除门窗、电梯、燃气锅炉、高低压配电柜及消防工程等)的土建和安装工程,2.资产金额来源是自筹,3.工程品质衡量准则是合格,4.合同价款是人民币300000000元,5.合同生效时间是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专用条款部分:23.2本合同价款采用预算审定价方式确定。26.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到工程总价款80%的工程款。38.1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工程严禁转包,分包项目必须由发包人审定确认后,方可分包给有相关资质的公司,承包人承担总包管理责任。47.补充条款,本合同工程总造价以发包人审定的结算值为准,工程总造价结算费用按以下内容确定:土建工程定额执行2004年定额,安装工程定额执行《青海省安装消耗量定额(2004)》,工程取费类别按二类取费后总价下浮2%结算,本合同最终以双方审定价作为正式的合同价。

  2015年4月,发包人中发源公司与承包人南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发源公司将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建国大街45号的待建工程中发源时代广场10号-12号楼的施工项目发包给南充公司建设,约定:1.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是施工图内(除门窗、电梯、燃气锅炉、高低压配电柜及消防工程等)的土建和安装工程,2.资产金额来源是自筹,3.工程品质衡量准则是合格,4.合同价款是人民币80000000元,5.合同生效时间是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专用条款部分:23.2本合同价款采用预算审定价方式确定,26.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到工程总价款80%的工程款。38.1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工程严禁转包,分包项目必须由发包人审定确认后,方可分包给有相关资质的公司,承包人承担总包管理责任。47.补充条款,本合同工程总造价以发包人审定的结算值为准,工程总造价结算费用按以下内容确定:土建工程定额执行2004年定额,安装工程定额执行《青海省安装消耗量定额(2004)》,工程取费类别按二类取费后总价下浮2%结算,本合同最终以双方审定价作为正式的合同价。

  2015年5月14日,甲方南充青海分公司与乙方中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南充青海分公司将中发源时代广场项目工地的4号-12号楼基坑支护工程转包给中兴公司建设,约定:1.4工程量是支护桩、土钉支护、预应力锚杆(锚索)、冠梁、腰梁等(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1承包范围:甲方提供中发源时代广场全场基坑支护工程图纸范围(含设计变更)内及甲方现场指定的支护工程。2.2承包内容:包工;包机械、工器具、辅材、耗材、周转材料;包生产、生活临时设施设备;包工期(建筑设计企业总工期及项目下达的阶段性进展计划)、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工完场清;包甲方与业主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及投标文件的承诺;包遵守和接受业主、监理、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处罚条例;包全面负责本承包范围内的全部施工管理工作、处理好主管部门、社区地方、参建各方的关系;包备案、资料;包各方面检查、专项验收、完工验收及验收产生的费用,配合甲方与建设方进行结算、决算,并承担所发生的费用。3.1合同总额约6000万元整(暂定,最终按实际结算),3.2合同价款:本工程依据施工蓝图工程量,按甲方和建筑设计企业大合同的取费标准组价,甲方提取20%的管理费,其余工程款的80%归乙方。3.3.1根据甲方和建筑设计企业的付款方式执行(垫资至主楼结构三层)。工程完成三层结构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基坑支护工程款60%,主体封顶全部付清。3.3.2本工程主材料、钢筋、混凝土由甲方提供(按市场价),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每次扣除款按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相等比例计算扣除。3.3.3.乙方开具70%材料发票,30%提供劳务工资表(附身份证复印件),税金甲方也可代扣代缴。5.2乙方任命邱甲文为乙方代表行使乙方责任、权利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李某某、崔某某无偿借用中兴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2015年7月20日,李某某、崔某某组织施工队伍就基坑支护工程进场施工,2016年8月初,李某某、崔某某携施工队伍撤场。在施工期间,黄瓦台青海分公司与李某某、崔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将时代广场二、三期4号-12号楼的地基基础桩工程及抗浮锚杆工程发包给李某某、崔某某施工,李某某、崔某某垫资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

  2016年4月16日,时代广场三期10号-12号楼的基坑支护工程验收合格,同年7月15日,时代广场三期10号-12号楼的基础桩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5月9日,南充公司更名为黄瓦台公司。2016年6月20日,时代广场二期8号、9号楼的基础桩工程验收合格。同年8月8日,时代广场二期5号-9号楼的基坑支护工程验收合格。案涉整体工程中的4号楼是最后施工的,4号楼的三层结构完成的时间是2017年5月7日。2018年8月23日,时代广场二期4号-9号楼及裙楼整体的结构封顶并验收合格。2018年8月24日,时代广场三期10号-12号楼整体的结构封顶并验收合格。截至2019年4月26日,中发源公司已累计向黄瓦台公司支付工程款347992811.99元。黄瓦台公司已累计向李某某、崔某某支付工程款15253182.5元。

  李某某、崔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黄瓦台青海分公司、黄瓦台公司支付工程款174899555元;2.请求判令黄瓦台青海分公司、黄瓦台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请求判令中发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李某某、崔某某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另外的费用由黄瓦台公司、黄瓦台青海分公司、中发源公司承担。李某某、崔某某在庭审时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黄瓦台青海分公司、黄瓦台公司支付工程款131171267.44元,其余诉求不变。

  诉讼中,经李某某、崔某某申请,2018年10月12日,原审法院委托五联公司对案涉工程中4号-12号楼依据设计图纸施工的基坑支护、地基桩基础及抗浮锚杆工程已完工工程建设价格进行检验确定,2019年6月26日,五联公司出具《青海中发源时代广场三期基坑支护、基础井桩工程、二期基坑支护、地基处理(素混凝土桩)及抗浮锚杆工程工程建设价格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青海中发源时代广场三期基坑支护工程建设价格:3,919,021.39元。(二)青海中发源时代广场三期基础井桩工程建设价格:11,205,962.98元。(三)按照履带式长螺旋钻孔灌注桩的青海中发源时代广场二期基坑支护工程建设价格:35,556,803.51元。(四)按照旋挖机钻孔灌注桩的青海中发源时代广场二期基坑支护工程建设价格:35,237,413.81元。(五)青海中发源时代广场二期基坑井桩及抗浮锚杆工程建设价格:21,633,045.15元。

  一、被告黄瓦台青海分公司、黄瓦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某某、崔某某工程款51339779.45元;

  二、被告黄瓦台青海分公司、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某某、崔某某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2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以24702594.67元为基数计付至2018年8月24日;从2018年8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以51339779.45元为基数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以51339779.45元为基数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

  李某某、崔某某主张中发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前提是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该规定是从实质公平的方面出发,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后,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连环债务相应消灭,且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其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为限。本案中,案涉时代广场并未完工,中发源公司与黄瓦台公司亦未进行结算,仅能确定黄瓦台公司、黄瓦台青海分公司欠付李某某、崔某某工程款的事实。中发源公司是否欠付黄瓦台公司、黄瓦台青海分公司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因未结算无法查清,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故李某某、崔某某向中发源公司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条件不成就。

  发包人与承包人还没完成结算的,因不能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实际施工人不能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